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帮人讨债毁坏财物,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吗?

发布:2026-09-13 16:39:45更新:2026-09-13 16:39:45
李伟明律师
李伟明 主任律师 · 福建尚决律师事务所

相关领域:刑事辩护

帮人讨债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的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李伟明律师结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(2018)闽0206刑初461号生效判决,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和实务辩护要点。

李伟明律师结合(2018)闽0206刑初461号生效判决分析:

核心争议解答

本案争议焦点为: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如何区分、被害人过错是否影响量刑,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。基于本案讨债引发的纠纷事实,最终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陈某某获有期徒刑七个月,缓刑一年;安某某获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;冉某某获拘役四个月,缓刑六个月,仅按照鉴定数额赔偿被害人损失。

真实案件概况

2017年8月,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,纠集安某某、冉某某等人到厦门湖里区某别墅门口讨要欠款,遭拒绝后三人毁坏别墅大门,安某某将花盆扔进院内砸坏院内奔驰轿车,经鉴定,车辆及大门损失共计12786元。陈某某、冉某某被民警抓获,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三人均如实供述自身行为,审理期间三人预缴了全部鉴定认定的损失赔偿款。

李伟明律师认为,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是定案的核心证据,辩护人针对被害人主张的高额赔偿,提出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质证意见,最终得到法院认可,这是本案证据质证环节的可取之处。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未被法院采纳,原因在于仅因欠债引发纠纷,被害人一方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,这也是这类讨债案件的常见裁判观点。

关联法律问题引申

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怎么区分?

一般规则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,共同犯罪中,起组织、领导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是主犯,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,对于从犯应当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具体到个案,需要结合当事人是否发起、纠集,是否实施核心犯罪行为来区分。
在本案特定事实下,陈某某组织纠集人员,安某某直接实施砸车行为,两人被认定为主犯;冉某某仅参与到场,没有实施主要毁坏行为,被认定为从犯,获得了更轻的量刑,符合一般裁判规则。

主动投案就一定构成自首吗?

一般规则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犯罪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才构成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如果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,或者认罪后翻供,不构成自首。
在本案中,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,所以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,获得了从轻处罚,符合自首的法定认定条件。

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标准是什么?

一般规则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,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在福建省,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元以上,数额巨大的起点是5万元以上,本案中损失12786元,属于数额较大,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。

办案视角/实务操作建议

李伟明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,给出以下建议:
第一,关键证据质证要点: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,价格鉴定结论是核心定罪量刑证据,办理同类案件时通常会关注鉴定机构的资质、鉴定方法是否合法、检材是否完整,如果鉴定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,要及时申请重新鉴定。本案中辩护人抓住被害人主张的损失远超法定鉴定数额这一点,提出以鉴定结论为准的意见,得到法院支持,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第二,事前风险防控建议:日常帮人讨债千万要注意,哪怕对方欠债不还,也不能通过毁坏财物的方式讨要,一旦毁坏财物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,就会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要通过向法院起诉、申请强制执行等合法方式维权,避免一时冲动触碰刑事红线,本来是有理的事变成了刑事被告人。
第三,共同犯罪辩护策略:对于多人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,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就是区分主从犯,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仅起到次要、辅助作用,一定要积极举证争取从犯认定,从犯可以获得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,甚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争取缓刑。
以上是针对同类案件的一般建议,具体案件需要结合自身事实细节咨询专业刑事律师。

本案裁判信息

案号:(2018)闽0206刑初461号
案由:故意毁坏财物罪
审理法院: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
裁判日期:2018年7月12日

法律依据

  1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: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2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: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  3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是自首,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本文由李伟明律师解析,案例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,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,仅作法律实务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

李伟明律师 证号 1350220121035106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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