工地讨薪引发冲突致人轻伤,会怎么判?
相关领域:刑事辩护
工地讨薪引发冲突致人轻伤二级,一般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本文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(2018)闽0206刑初222号故意伤害罪生效判决,从辩护视角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和相关法律问题。
核心争议
李伟明律师结合(2018)闽0206刑初222号生效判决分析: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吴某是否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、被告人曹某是否构成自首、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是否存在过错。基于本案现有证据,法院认定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,曹某不构成自首,四被告人均被判处实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
本案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
本案因工程工资纠纷引发冲突,2017年4月,被害人侯某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工地向被告人曹某一方讨薪,双方发生冲突,被告人曹某、李某、傅某徒手或持棍殴打侯某,被告人吴某用脚踢侯某,致侯某轻伤二级。
案发后,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,但到案后供述情况不同:被告人李某、傅某如实供述罪行;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起初未如实供述,后才如实供述;被告人吴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殴打,辩称案发时自己在厕所,出来后仅劝阻,未动手。
辩护人提出吴某无罪、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,曹某辩称自己构成自首。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同案犯傅某的证言相互印证,足以证实吴某参与殴打,其无罪辩解不成立;曹某主动投案后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,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,不认定自首;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,不予采纳。
最终,法院判决: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;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;被告人李某、傅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;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34.1元。
本案的裁判依据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:"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"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、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,适用法律正确,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裁判主流。
自动投案后没如实供述,能认定自首吗?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则,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才是自首。也就是说,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构成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,缺一不可。
实践中,很多当事人存在误区,认为只要主动投案了就一定是自首,其实不然。如果自动投案后隐瞒主要犯罪事实,或者对关键情节做虚假供述,就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,无法获得从轻处罚。本案中曹某主动投案,但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,因此法院未认定其自首,符合法律规定。李伟明律师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发现,不少当事人因为心存侥幸,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,最终错过了从轻处罚的机会,非常可惜。
共同犯罪中,没直接动手就一定不构成犯罪吗?
很多人存在误区,认为共同犯罪中自己没有直接动手打人,就不构成犯罪,这是错误认知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只要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或伤害行为,哪怕只实施了部分行为,也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。
本案中吴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动手,只是到现场劝阻,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他用脚踢了被害人,因此被认定为共同犯罪。退一步讲,即使确实没有动手,如果事前和同案犯共谋,或者在现场为同案犯提供帮助,比如望风、助威,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。
实务提示
李伟明律师结合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,给出以下建议:
证据方面,故意伤害案件多依赖言词证据,庭审质证要重点关注言词证据之间的印证与矛盾。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参与犯罪,要找出控方证据之间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,向法院提出。家属遇到此类案件,要注意留存相关证人联系方式、聊天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,方便律师核实证据,制定辩护策略。
事前风控方面,遇到劳资纠纷这类民事争议,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,比如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、申请劳动仲裁、向法院起诉,不要冲动上门冲突,很容易从小的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,本来有理的事情变成自己有罪,得不偿失。
诉讼策略方面,自动投案之后一定要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,不要心存侥幸隐瞒,否则即使自动投案也无法认定自首,拿不到从轻处罚的机会。
案例检索信息
案号:(2018)闽0206刑初222号
案由:故意伤害罪
审理法院: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
裁判日期:2018年7月23日
本文由李伟明律师解析,案例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,本案非本律师代理案件,仅作法律实务参考,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。